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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 关于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索引号 79719143-X/2015-00002
    信息分类 法规公文  \  通告
    发文机关 金融工作办公室
    发文字号 锡署发【2015】37号
    成文日期 2015-03-18
    公开时间 2015-03-18
    废止时间
    有效性 有效
    概    述 关于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关于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锡署发【2015】37号    发布时间:2015-03-18 00:00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号)和全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经验交流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快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切实解决县域经济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现就推进我盟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

      (一)加快融资担保业发展是破解县域经济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是地方政府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的重要抓手,对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大力发展融资性担保机构,尽快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县域全覆盖,提升服务项目建设、中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的融资担保能力,为调结构、转方式注入强劲动力,促进全盟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建立多层次、专业化融资担保服务网络

      (二)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扶持现有国有融资担保机构做大做强,支持空白旗县组建国有担保机构,力争到2017年,培育和打造1家注册资金10亿元以上的骨干融资担保机构,2-3家注册资金5亿元以上的国有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发展民营融资担保公司,促进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协调发展。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向旗县、工业园区和苏木乡延伸设立分支机构,逐步培育形成结构布局合理、业务分工明确、服务功能完善、覆盖城乡的多层次、差异化融资担保体系。鼓励盟经元、金盛公司与旗县合作,通过旗县财政入股的方式,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三)各融资担保机构要找准市场定位,合理确定业务服务范围,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机制,提高融资担保行业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明确盟级国有担保机构业务侧重:锡林汇通担保公司负责为基础设施项目及园区建设融资提供担保;经元担保公司负责为全盟加工企业贷款提供担保;金盛担保公司负责为商贸物流、文化旅游等服务业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再就业担保中心负责就业、创业人员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组建农牧业担保公司,负责为农牧业产业化企业、涉农涉牧小微企业、专业合作社、农牧户提供融资担保。

      (四)国有融资担保机构要积极拓展业务范围,扩大担保企业覆盖面,对盟里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重点扶持的中小企业贷款给予担保倾斜。

      三、强化融资担保行业监督管理

      (五)强化各级政府的监管主体责任,盟旗两级财政、审计、国资、金融办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国有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

      (六)盟旗两级金融办是融资担保机构的行业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监管职责,按照银监会《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政府《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融资担保机构筹建、变更进行初审,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业务经营情况实施动态监管。

      (七)盟旗两级国资监管部门要强化对政府出资设立或参股融资担保机构国有资产、资本的监管,对融资担保机构的预算决算、国有资本运营、国有股权管理、利润分配、财产转让、投资、负债、担保、捐赠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依照法定程序对融资担保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确定其薪酬。

         (八)审计部门负责对同级政府出资设立或参股融资担保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审计,依法对融资担保机构的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九)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融资担保机构的组织机构、业务发展、风险防控等进行管理,配合行业监管部门落实各项监管事项和要求,做好风险处置工作。锡林汇通担保公司归属盟财政局管理,其他盟直融资担保机构归属不变。

         (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应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备,国有融资担保机构同时向同级国资监管部门报告。

      1.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

      2.大额资金开支,转让重大财产等重大资产处置;

      3.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人事任免;

      5.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及重大决策;

      6.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发生重大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投资损失的重大风险事件;

      7.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8.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9.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10.其他重要事项。

      (十一)完善国有融资担保公司监事会制度,建立国资监管部门委派监事制度。依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国资监管部门负责向本级国有融资担保公司派出监事,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十二)建立重复担保报告审批制度。各国有融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同一企业或个人贷款提供连续担保,如确需提供担保的,第二年需经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年需经同级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四、加强融资担保机构自身建设

         (十三)完善融资担保机构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决策、执行、监督之间的内部制衡机制,不断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查制度。融资担保机构享有经营自主权,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发展业务和防控风险并重,要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机构运行质量。

         (十四)建立融资担保行业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机制。融资担保机构要聘请具有融资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经营管理,逐步完善融资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十五)国有融资担保机构聘用党政机关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或备案。         

          五、推进融资担保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十六)依托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测监管系统,推动我盟担保机构征信系统建设,分批次将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信息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十七)积极开展融资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逐步将信用评级结果运用到银担合作、政府奖补、行业监管等工作中,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深化银担合作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与融资担保机构合作的深度和广度,着力构建长期稳定、公平诚信、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建立银担合作风险分担机制,不能把企业违约责任全部推给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承担全部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贷款,利率应不上浮或少上浮。对管理完善、风险可控的担保机构要适当扩大担保倍数。银担双方应共享企业运营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防范和化解风险。合理确定银担合作条件,不得因为是民营机构或注册资金少,就简单的“一刀切”、不合作,对不同所有制担保机构要一视同仁。

        七、创新担保服务产品和方式

         (十九)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创新反担保模式。可以采取贷款企业联保或车辆、应收账款、仓单、矿权等灵活多样的抵质押方式,为抵押物不足的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对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优质企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开展信用担保业务。鼓励担保机构探索开展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业务。

         (二十)加强盟内外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合作。通过采取联合担保或再担保方式,扩大担保机构融资信用和业务规模,提高对重点项目和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同时最大限度控制和分散贷款风险,确保融资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八、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二十一)整合部分支持农牧业、工业经济、扶贫开发和中小企业发展等各类财政性资金,通过资本金注入方式,增加担保机构的资金实力。积极争取国家、自治区安排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资金、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扶持资金等各类补贴资金,提高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鼓励社会资本参股国有融资担保公司,通过优先担保、减免担保费等优惠政策,吸纳当地优质企业和农牧业大户入股,形成以政府资金为主、社会资金为补充的投资格局。

      (二十二)落实融资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和实行所得税优惠政策。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低费率开展担保业务,减轻企业负担。严格保证金管理,不准高额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国有融资担保机构要履行社会责任,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合理确定担保费率,年担保费率一般不超过2%。

       (二十三)盟旗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设立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担保贷款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对担保费收取不高于2%的担保机构,盟里从金融发展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盟旗财政部门要对各类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管,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九、优化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环境

      (二十四)着力改善抵(质)押登记服务。凡符合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等抵(质)押登记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融资担保机构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融资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二十五)有关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评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为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债权保护和追偿提供支持,不得干预融资担保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得指定融资担保机构为特定企业开展融资担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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